遭受家暴折磨自杀身亡,法院判同居男友赔偿
甲母、甲1、甲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损失等合计1034279.5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甲男因其女友甲女(已故)未及时接听其电话,而与甲女在出租屋内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抓扯,随后,甲女离开该出租屋到某县行政服务中心上班。
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甲女在某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乘坐出租车,甲女乘坐的出租车于2020年8月4日18时02分48秒出现在某县X面。
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被告甲男通过微信向被告乙男发送甲女抖音动态,并请求被告乙男帮忙调取甲女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找寻甲女,被告乙男应被告甲男的请求,对甲女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
2020年8月5日01时54分许,被告甲男向x局报案称甲女失联,接报后,x机关根据报案开展走访、调取监控、调取话单等查找工作。2020年8月6日15时许,在某县的河里发现甲女的尸体。后经x局委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甲女符合溺水死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般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有过错四个要素构成。
本案中,甲女的死因系溺水死亡,原告诉称被告甲男长期对甲女实施家庭暴力系导致甲女产生轻生念头的根本原因,并称事发当天甲男再次对甲女实施家暴,且被告乙男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应被告甲男的请求,违法对甲女进行手机定位,并将定位信息提供给被告甲男,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甲男与甲女系恋人关系,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甲男因甲女未及时接听其电话而与甲女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随后,甲女去上班。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甲女在某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在某县乘坐出租车,甲女乘坐的出租车于2020年8月4日18时2分48秒出现在某县X面。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被告甲男找寻甲女无果,故通过微信向被告乙男发送甲女抖音动态,请求被告乙男帮忙定位甲女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找寻甲女,被告乙男应被告甲男的请求,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技术手段,对甲女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2020年8月5日01时54分许,被告甲男向罗甸县x局报案称甲女失联,x机关根据报案开展走访、调取监控、调取话单等找寻工作。于2020年8月6日15时许,在某县的河里发现甲女的尸体,后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甲女符合溺水死亡。
甲女与被告甲男于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发生口角、抓扯后,正常到工作单位上班,且甲女于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在某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某县乘坐出租车,其行为亦未见异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女的死亡与被告甲男、乙男存有关联,被告对甲女的死亡存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母、甲1、甲2的诉讼请求。
甲母、甲1、甲2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乙男和甲男在x做笔录时,故意隐瞒事发当天晚上9点至11点之间他们二人有进行电话联系的原因,因此,乙男不是单纯的因为应甲男的请求,对甲女手机所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的,被上诉人甲男是在2020年8月4日21点33分34秒至22点16分22秒期间的这六次通话过程中让乙男对甲女手机所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因此一审认定乙男是在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之后,才应被上诉人甲男的请求对甲女的手机进行定位,与事实不符,乙男提供甲女的手机定位给甲男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甲男威胁、恐吓甲女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本案甲女的死亡是受到甲男纠缠、威胁,导致甲女精神彻底崩溃,报完警之后就跳河自杀。这些情况都可以从事发当天甲男与甲女发生争吵后,甲女当天发的抖音视频、报警录音以及x局对甲男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得出甲女的死亡与甲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甲女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甲女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答辩人造成,而是其自杀行为导致的,属于自己处分其生命权利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系客观、公正的。
被上诉人乙男未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甲女与丙男结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甲1、2011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甲2。甲女母亲甲母生育有甲女等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甲男与甲女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甲母、甲1、甲2所提供的甲男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甲男与甲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甲女有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甲男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甲女身体和精神遭受折磨。2020年8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甲男再次殴打甲女导致甲女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2020年8月6日15时许甲女被发现溺水死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甲女系自行投水死亡,但从甲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证人证言及甲女在死亡前微信、抖音发布的内容,甲女因家庭暴力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后自杀溺水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本院认定甲女溺水与甲男实施家庭暴力有因果关系。虽然甲男在与甲女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甲女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甲女未选择正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选择极端的方式造成自己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甲男承担30%的责任。
虽然乙男未按规定泄漏甲女手机位置,导致甲男可以通过其泄漏的信息找到甲女,但是,从该次泄漏不能推出之前乙男也曾向甲男泄漏过,导致甲男便于对甲女实施控制、促进甲男实施的家庭暴力对甲女造成伤害,也不能证实乙男当天泄漏信息导致为甲男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便利或创造条件、促进甲女坚定选择自杀以结束被家暴的处境。因此,乙男泄漏信息的行为与甲女自杀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乙男赔偿甲女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甲女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6056.5元(72113元÷2)、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4元(21402元×14年÷3、21402元×13年÷2、21402元×5年÷2)、上诉人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已产生损失,故本院确定支持3000元。故甲男应承担305889.15元。甲女的死亡导致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失,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甲男应赔偿甲母、甲1、甲2335889.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甲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甲母、甲1、甲2人民币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335889.15元);
三、驳回甲母、甲1、甲2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网(2021)黔27民终1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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